市科委印发《首都科技领军人才培养工程实施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17- 03- 09 信息来源: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字体:[ ]

京科发〔2017〕6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人才优先发展战略,全面落实《北京加强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总体方案》(国发〔2016〕52号)和《关于深化首都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京发〔2016〕15号),加强本市高层次科技人才队伍建设,选拔并培养学术道德高尚、科研能力突出、科研水平领先和国际视野开阔的高层次科技创新创业人才,构建富有创新能力的科技创新团队,全力推进北京建设成为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科委按照合理布局、个性培养、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原则,紧密围绕首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实施首都科技领军人才培养工程(以下简称科技领军工程)。

第三条  科技领军工程选拔工作每年开展一次,旨在为自然科学领域的科技创新领军人才和科技创业领军人才提供支持。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申报科技领军工程的科技人员(以下简称申报人),年龄不超过50周岁,应遵纪守法,学风正派,品行端正,在业内享有良好声誉并得到广泛认可;具有较强的科研带动能力和团队组织管理能力;率领的创新团队结构合理、成绩显著;具有较好的发展潜力;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科技创新领军人才,应工作在科研一线,具有很强的原始创新能力,带领团队取得高水平创新成果,在重大科技项目攻关、重大工程项目实施中,创造性地解决了关键技术难题,为国内外同行公认。

2.科技创业领军人才,应为创办企业董事长、总经理、首席执行官等主要负责人、合伙创始人或首席技术官等技术负责人,具有科研一线的工作履历和丰富的科研经验,较强的市场开拓和经营管理能力。创办的企业发展领域属于北京重点发展产业方向,拥有核心技术和自主知识产权,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和成长性。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在申报科技领军工程范围之内:

1.已入选“国家高层次人才特殊支持计划”和“创新人才推进计划”等国家级人才计划的人员;

2.连续两次申报并未入选“科技领军工程”的人员;

3.为历届科技领军工程入选人员的团队成员,且该人员在执行期内或其执行期届满不足3年的人员。

第六条  申报人所在单位(以下简称依托单位)应为在北京地区注册的法人单位。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申报人需登录北京市科技人才管理信息系统填写信息,并由依托单位、市科委逐级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由依托单位提交申报材料,对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报材料不得包含涉密内容,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市科委将取消申报人申报资格。

第三章  选  拔

第八条  科技领军工程的选拔应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选拔程序包括专家咨询评审、依托单位公示、综合评定、审定和公示发布等环节。

1.专家咨询评审。采取现场答辩形式,侧重考察申报人科研能力、创新成果和发展潜力等,产生提名人选。

2.依托单位公示。由依托单位对提名人选材料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侧重考察提名人选群众认可度。

3.综合评定。采取现场答辩形式,侧重考察提名人选业绩与首都发展契合度,产生拟入选人员。

4.审定。根据综合评定意见,审定拟入选人员名单。

5.公示发布。将审定通过的拟入选人员名单在市科委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根据公示结果发布入选人员名单。

第四章  支  持

第十条  市科委对入选人员给予科技经费支持,并鼓励依托单位进行经费匹配。

第十一条  鼓励入选人员带领团队开展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重大工程实施、科研成果转化和产业化辅导,承担国家和北京市重大科技计划项目、各类科技人才计划,参与相关科技咨询工作、与国外研究机构和团队开展合作等。

第十二条  鼓励依托单位以入选人员为核心,申建国家重点学科、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等科技创新平台。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市科委与入选人员及依托单位签订任务书,明确科研计划、人才培养计划等内容。

第十四条  科技领军工程管理依照《北京市科技专项管理办法》执行。

科技领军工程经费管理依照《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建立入选人员联系沟通机制和信息更新管理机制,对入选人员培养过程进行管理,加强日常联系。

第十六条  入选人员在执行期内工作调到外省市,或因工作调动脱离原研究领域的,应终止任务书的执行,并按照《北京市科技专项管理办法》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七条  执行期结束后,组织技术专家、管理专家、财务专家对任务书内容完成情况、入选人员个人成长情况、团队业绩、经费使用情况等方面进行考核评价。

第十八条  对入选人员如期完成科技领军工程的,根据任务完成绩效情况,给予持续关注和支持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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