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细则》(财教[2011]289号)、《关于进一步创新体制机制加快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意见》(京发〔2014〕17号)等文件精神,建设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设立“北京市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为规范引导基金的管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提高引导基金的投入效果,确保引导基金安全有效运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引导基金来源于市级公共财政预算,是对接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的政策性资金。 第三条 引导基金组织并支持产业龙头企业、大学科研院所、科技服务机构发起设立基金,鼓励及吸引金融资本与社会资本进入,建立多层次多元化的投入体系,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条 引导基金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批准出资设立基金。依据基金的领域择优委托相应的股权投资管理代持机构(以下简称“代持机构”),对基金实施具体管理。 第二章 引导基金工作主体及职责 第五条 引导基金的工作主体包括市科委、受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代持机构。 第六条 市科委负责引导基金使用的决策、监督和管理,研究制定引导基金管理制度,完善运作机制。组织围绕重点领域组建基金;组建引导基金专家投资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评审会”);确定引导基金的托管银行;确定引导基金的受托机构、代持机构,对受托机构、代持机构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与代持机构签订代持协议,就股权的投资、管理、退出等事项明确权利、责任和义务;负责审定基金,审定引导基金退出计划、股权退出意见、组织股权退出工作;组织对引导基金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依程序对引导基金收入进行收缴,负责引导基金其他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 第七条 受托机构受市科委委托负责基金的组织工作,负责受理基金设立申请、初步审核基金设立方案、委托中介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向专家评审会提交基金设立方案。负责建立引导基金监测数据库以及运行维护工作。 第八条 代持机构按照与市科委签署的代持协议要求,负责引导基金的管理与市场化运作,以政府的出资额为限对基金行使出资人权利和承担责任、进行基金投后管理、提出退出清算等方案;负责与托管银行联系,并监督托管基金;负责提出股权处置建议,按照要求实施股权退出,及时将应上缴的投资收益和退出资金上缴市财政。 代持机构管理费用参照《北京市财政局政府股权投资资金管理暂行细则》(京财企〔2014〕2047号)规定实施。 第三章 引导基金管理流程及运作 第九条 引导基金的管理流程如下: (一)公开或定向组织。市科委面向社会公开或者定向组织引导基金合作的投资机构,委托受托机构受理基金的设立申请。 受托机构按照申请条件对申请机构资格进行审查,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通知申请者补充完善;对于符合要求的,在规定时间按照要求委托中介机构开展商业、法律、财务等尽职调查工作,形成调查报告。 (三)专家评审。市科委组织金融机构、技术专家、产业专家、金融专家、行业组织专家等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提交尽职调查报告及投资建议书以及基金设立方案,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意见。 (四)结果公示。市科委审定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形成审定意见,确定拟支持设立基金后,将确认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委托代持机构实施投资,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引导基金对基金的参股比例不超过基金总额的30%,且始终不作为第一大股东或最大出资人;基金的其余资金应依法募集,境外出资人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收入包括引导基金退出时应收回的原始投资及应取得的收益,基金清算时引导基金应取得的剩余财产清偿收入等。 上述原始投资及应取得的收益,按照引导基金的实际出资额以及引导基金股权或份额转让协议等确定;应取得的剩余财产清偿收入根据有关法律程序确定。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收入上缴市财政,收入收缴工作由代持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的收入按以下程序上缴: (一)代持机构与基金其他股东(出资人)商议股权或份额退出、收益分配及清算等事宜,并对基金实施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受让基金股权或份额申请以及确认收入所依据的相关资料等进行审核; (二)代持机构根据商议及审核结果,提出引导基金退出及收入收缴实施方案,报市科委审定; (三)代持机构根据市科委的审定意见,办理股权或份额转让、收入收缴等手续,向有关缴款单位发送缴款通知; (四)缴款单位在收到缴款通知后的30日内,将应缴的引导基金收入缴入引导基金在托管银行开设的指定账户。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基金债务承担责任。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首先由基金管理机构以其对基金的出资额承担亏损,剩余部分由引导基金和其他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引导基金可选择退出,且无需经由其他出资人同意: (一)基金方案获得市科委批准后,未按规定程序完成设立手续超过一年的; (二)引导基金向基金账户拨付资金后,基金未开展投资超过一年的; (三)基金投资项目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政策目标的; (四)基金未按照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投资的; (五)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第四章 基金的设立 第十六条 在中国大陆境内注册的投资机构可以向市科委申请设立基金。多家投资机构拟共同发起基金的,应推举一家机构作为申请者。 第十七条 基金应当在北京市注册,募集资金总额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以货币形式出资,经营范围为创业投资业务,组织形式为公司制或有限合伙制。 第十八条 申请者为投资企业的,其注册资本或净资产应不低于3000万元;申请者为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其注册资本应不低于100万元。 第十九条 申请者应当确定一家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作为拟设立基金的管理机构。该管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北京市注册,主要从事创业投资业务; (二)具有完善的创业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项目遴选和投资决策机制,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能够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 (三)至少有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四)应参股基金或认缴基金份额,且出资额不得低于基金总额的1%; (五)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无重大过失,无受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二十条 申请者向受托机构提交的申请应包括以下材料: (一)基金组建方案; (二)主要出资人的出资承诺书或出资证明;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投资机构近期的审计报告; (四)基金管理机构的有关材料; (五)基金管理机构高管人员简历、过往业绩和高管人员无犯罪记录证明;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投资于北京区域内科技企业的投资额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3倍,或不低于基金总额的50%,其他投资方向应符合北京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 第二十二条 基金投资的企业应有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科技成果转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基金存续期一般不超过8年。在基金股权资产转让或变现受限等情况下,经基金股东协商一致,最多可延长2年。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科委委托代持机构向基金派出代表,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等行使出资人职责,参与重大决策,监督基金的投资和运作,不参与日常管理。基金管理机构做出投资决定后,应在实施投资前3个工作日告知股权管理机构代表。 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机构在完成基金70%的资金委托投资之前,不得募集其他基金。基金的待投资金应存放托管银行或购买国债等风险低、流动性强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金融产品。 基金管理费由基金股东(出资人)与基金管理机构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投资于已上市企业(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从事担保、抵押、委托贷款、房地产(包括购买自用房地产)等业务; (三)投资于股票、期货、企业债券、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四)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五)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以及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的形式募集资金; (六)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资金拆借、赞助、捐赠等; (七)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六章 托管银行 第二十七条 市科委通过招标等方式对接国家成果转化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招标确定的托管银行。确定若干家银行作为基金的托管银行,并向社会公布。托管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成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商业银行; (二)具有专门的基金托管机构和创业投资基金托管经验; (三)无重大过失以及受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二十八条 基金应在市科委公布的银行名单中选择托管银行,签订资产托管协议,开设托管账户。托管银行与基金主要股东(出资人)、基金管理机构之间不得有股权和亲属等关联及利害关系。 第二十九条 托管银行负责托管基金资产,按照托管协议和投资指令负责基金的资金往来,定期向代持机构报告资金情况。代持机构负责对托管银行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基金存续期内产生的股权转让、分红、清算等资金应进入托管账户,不得循环投资。 第七章 让利及奖励 第三十一条 存续期内,鼓励基金的股东(出资人)或其他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所持基金的股权或份额。同等条件下,基金的股东(出资人)优先购买。 转让时,引导基金以平价转让的方式将所持基金股权或份额的预期收益和风险一并转让。其中,对于发起设立的基金,注册之日起4年内(含4年)购买的,以引导基金原始出资额转让;第5年至6年内(含6年)购买的,以引导基金原始出资额及从第5年起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转让。6年以上仍未退出的,将与其他出资人同股同权在存续期满后清算退出。 第三十二条 基金存续期结束时,基金的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基金出资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引导基金可将其不超过20%的收益奖励基金管理机构。 第八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受托机构应建立引导基金监测数据库,代持机构实施基金设立及运作的过程管理,并采取投资告知、定期报告、专项审计等方式,加强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代持机构应向市科委定期提交引导基金运作情况和引导基金投资基金收入上缴情况,及时报告基金法律文件变更、资本增减、违法违规事件、管理机构变动、清算与解散等重大事项。 第三十五条 市科委委托引导基金专家评审会对基金运作情况定期开展绩效评价,对受托机构、代持机构改进工作提出建议。 第三十六条 受托机构、代持机构不能有效履行职责、发生重大过失或违规行为等造成恶劣影响的,市科委视情况给予约谈、批评直至取消其资格的处理。处理结果可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引导基金投资基金的收入。一经发现和查实前述行为,除收回有关资金外,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规定的相关事项应在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等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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